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第3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英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其曾向 彭俊男 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場說明案情時,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遇警盤查時,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