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地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福地因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已終日臥床,呈現失智狀態,無法與他人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等狀態,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各1紙,並有該分局警員實地查訪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迄今仍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為自己辯護,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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