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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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邱美玲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邱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105年1月30日上午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許之犯行│├──┼──────────────────────┼───────────┤│2│邱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105年5月28日晚上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