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明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戰明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戰明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7樓2B室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過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前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1.03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台,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