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其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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