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洪嘉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8號、93年度偵字第6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丁○○之親戚,且其配偶 張吳問 在健強公司擔任監察人。緣 張溫恭 祭祀公業(下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之認定本有所爭議,惟該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子孫 張良 波、 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張良墉張良欣張良城張尚法 等10人(下稱 張良波 等10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6日在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程序形式核可認定係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子孫後,即委託 張良任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並以賣清方式,由張良任包售(即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賣清,由張良波等10人全體取得2923萬元,至於佃農權利補償、地上物補償、應繳之稅負、手續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均由張良任負擔,張良任將土地出售予何人,實際售出價格多少,均由張良任決定,所得之報酬亦均歸張良任所有),並以張良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丁○○、乙○○、張良任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認定之爭議,惟因健強公司欲擴廠且申請股票上市,且其土地又緊鄰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圖厚利,而約定由張良任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賣給健強公司,然而,因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部分係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以所有,張良任即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12月1日,由張良任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先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41之1號、41之3號、41之4號、41之5號、41之6號、41之7號共6筆土地,與乙○○成立假買賣(實際買賣價金由健強公司支付)經健強公司幕後支出資金整地後,再於83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6月29日)由乙○○賣給健強公司,渠等並明知所為之買賣約定均係屬虛偽不實,仍將該不實事項,分別於83年2月2日、83年8月某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上開6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分別於83年2月14日、83年8月22日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張溫恭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良任)移轉登記予乙○○、健強公司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二、案經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所涉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張良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不實之虛偽買賣,二次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知悉張溫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誰屬素有爭議,惟竟貪圖利益,以虛偽之買賣,欲避脫農業發展條例需以自耕農之身分始可購買農地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對於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滿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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