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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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戊○○
丙○○己○○兼右二人丁○○訴訟代理人被告建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己○○、丁○○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丙○○、戊○○、己○○、丁○○各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五十分之三、五十分之三、五十分之十。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車輛之學徒,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維修原告戊○○之父即被害人 游啟榮 所有自用小客車時,其本應注意修理或保養車輛須將車輛移動甚而以升降機頂高時,應促請車主或其他非相關人員遠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未予注意促請適在車內自行修理右前座車椅之被害人游啟榮離開,即操作升降機將該車頂高至一百六十公分處以便修理惰輪,致被害人游啟榮於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墜落,其頭部因而撞擊置在一旁之油壓台,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訴外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已與訴外人 林建弘 達成和解,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游啟榮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且因痛失至親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如下損害,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殯葬費用十一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因原告丁○○、戊○○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乙○○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經依法扣除每人得平均受領之二十萬元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二)原告戊○○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經依法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二十萬元和解金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三)原告丙○○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四)原告己○○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己○○、丁○○各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於操作升降機時曾告知被害人游啟榮勿留車內,惟其仍堅持留在車內修理,且被告平日對訴外人乙○○管理監督甚嚴,並告知非必要不得替顧客換裝材料零件,故訴外人乙○○及被告均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收據等件為證,而訴外人乙○○乃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雖不否認有僱用訴外人乙○○擔任學徒而肇致前開致死事實,然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乙○○於上開時日在維修被害人游啟榮所有前該自用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修理或保養車輛須將車輛移動甚而以升降機頂高時,應促請車主或其他非相關人員遠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於告知適在車內自行修理右前座車椅之被害人游啟榮將啟動升降機無效時,未力促被害人游啟榮遠離現場猶任其續留在車內,並繼續操作升降機至一百六十公分處,致被害人游啟榮嗣後於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墜落,其頭部撞擊置在一旁之油壓台,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乙○○及訴外人 李吉豐 於本院審理及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乙○○於操作升降機時,未極力勸阻被害人游啟榮自車內離開,且見其尚在車內自行修理時,未停止繼續操作升降機,以致發生危害,則訴外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對於訴外人乙○○於擔任學徒期間並未施以任何職前訓練乙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選任訴外人乙○○擔任學徒一職,其對之修車技術及各項器具之使用尚非純熟應知之甚稔,且對於其修車輔助器具之相關使用注意事項,本亦應善盡告知之責,其竟未妥善予以訓練及說明,即任其自行操作機械,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謂其選任監督訴外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訴外人乙○○於執行職務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於操作升降機推升車輛以便於修理前,乃曾告知尚留於車內之被害人游啟榮應行下車已如前述,是訴外人乙○○於操作升降機前既已告知被害人,且該機器操作期間亦應有甚大聲響或震動,停止後之高度與平常亦有不同,被害人游啟榮於此自應無不知而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推門夏車實乃竟未能察覺或注意,其於該墜車事件之發生,自亦有未注意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乙○○與被害人游啟榮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訴外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即應由被害人游啟榮而由原告予以承受,原告自僅得就其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游啟榮可得請求之三分之二部分向僱用人之被告請求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游啟榮因上開事故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乙○○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游啟榮之配偶及子女,故其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僱用人之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查本件原告丁○○於事發後業為被害人游啟榮自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高醫附密字第0九三000二六0七號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均屬被害人游啟榮於車禍後就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游啟榮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十一萬四千元,業據其提出規劃書、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游啟榮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上開項目之支出,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游啟榮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害人游啟榮於屆古稀之年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分別慘遭喪夫、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丙○○現年七十二歲,無業,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戊○○現年四十九歲,其名下有汽車乙部;原告己○○現年四十七歲,業公,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汽車乙輛、投資四筆;原告丁○○現年四十二歲,業商,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已屆七十餘歲暨原告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戊○○、己○○、丁○○各請求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丙○○、戊○○、己○○、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18538+114000+200000=332538),扣除被害人游啟榮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告丙○○、戊○○、己○○、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查原告戊○○、丁○○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乙○○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戊○○、丁○○與訴外人乙○○,原告丙○○、己○○並未列名於該和解書上,惟原告丙○○、己○○與其餘原告二人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未於起訴時或審理中另列或追加訴外人乙○○為共同被告,則探求其二人之真意,已因其餘原告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而默示同意為該和解效力之所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依上開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免除該部分之債務,而本件原告既為被害人游啟榮之配偶及子女,其等自均為其法定同順位之繼承人,上開和解金自應由原告四人予以平分,其等實就該和解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為十萬元,又依該和解書第四項所載:「本和解書祇針對乙方(乙○○)個人而已,與乙方之雇主無涉。」等語,足認原告並無因免除訴外人乙○○部分之債務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經扣除每人可分得之和解金額十萬元後,各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己○○、丁○○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