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001│ 劉桂雪 │彰化商業│95年11月20日│45,100元│0000000││││銀行東港│││││││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