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玖零公克)及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拾伍點參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共拾支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玖零公克)及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拾伍點參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共拾支及吸管參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及五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止,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復興巷三十四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或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起訴書誤繕為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及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九零公克)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六支;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十五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四支、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三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包等物。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物經鑑定後,亦確定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九零公克)及三包(合計驗後淨重十五點三九公克)均為海洛因;白色晶體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及四支均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吸管三支均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吸食器一組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六八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四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三0二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六三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及五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應遞予加重之。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九零公克)及三包(合計驗後淨重十五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六支及四支均殘留海洛因、吸食器一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管三支則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無法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包,經檢驗後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驗報告二紙可稽,惟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研磨機一組非被告所有;橡皮筋一條及電子磅秤一台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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