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日盛當舖(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從事汽車典當業務,於民國90年1月起至91年8月間止,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所借款項均是用於清償債務,而非用於汽車典當業務所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告訴人甲○○謊稱:日盛當舖汽車典當生意極好,亟需資金週轉等語,同時為取信於告訴人,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張及本票3張予告訴人,致使其陷入錯誤,陸續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11,370,350元,孰料該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應當舖生意所需之資金週轉,當時以「免留車借款」方式從事經營,但後來客戶拒不還錢,在擔保不足之情形下,生意無法繼續,伊又面臨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才搬離原住所,並非自始具有詐騙之意圖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係其知悉被告票據退票後,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另行開立展期六個月之新票據,是以告訴人提出之票據,並非借款當時所簽發,而與實際借款日期有六個月之落差,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有任何自白犯罪之情形,偵訊筆錄上所記載內容與被告真意不符,再由卷附之農會交易明細、被告領用支票票號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之借貸關係,係有借有還,累積金額甚鉅,告訴人為收取高額利息,每當被告開口借錢時,基於雙方長期互信及交易默契,告訴人只要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即會同意借款,根本無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表示當舖生意極佳以求取借款之情形,直至91年8月間,被告仍竭盡所能使支票兌現,讓告訴人能取得約定之利息,又縱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欠款資料表(9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卷宗第74、75頁)屬實,其上記載借款之時間亦幾乎多在91年8月之前,更足以顯現其借款時並無心詐騙告訴人,且上述資料表似在指出其借款被告之日期、金額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主要來自秀水鄉農會,少部分為郵局。惟比對鈞院向農會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發現告訴人或其配偶 吳戴美珠 之農會帳戶,並未有如告訴人於資料表上所陳報之資金提領情形,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瑕疵,難為論罪之基礎,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支票22張、本票3張,並認被告於偵訊時已經自白不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稱:89年11月間,被告為經營當舖,開始向其借款週轉,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分期償還,並預先簽發各期支票交其收執,剛開始均有如期兌現,後來被告跳票,無法償還,又向其借款,但沒說借款目的,其擔心被告破產,乃再借他20萬元,至於被告總共向其借款多少錢,已經返還多少本金,因為沒有整理過,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足證告訴人長期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當舖生意,意在賺取高額利息,且雙方往來次數頻繁,致告訴人無法憑記憶陳述全部資金往來明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以表列方式說明被告欠款情形(見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宗第118、119頁),惟以此對照本院向秀水鄉農會所函調關於告訴人甲○○及其妻吳戴美珠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其妻 許憶圓 ,和日盛當舖所領用之支票資料,可知被告自90年3月份至91年8月份間,曾以其本身,或以其妻許憶圓及日盛當舖名義簽發許多支票,其中已經兌現而存入告訴人甲○○及其妻吳戴美珠帳戶中之款項甚多(辯護意旨狀列表統計筆數高達64次,金額累計達6,655,700元),足證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甚鉅,其支付原因究係為清償利息或本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未整理,無法確認,是以僅憑告訴人於偵訊時所出具之前述資料,實難認定各筆借款發生之日期,及尚未清償之數額。③起訴書僅泛指被告於90年1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明知其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借款,竟向被告謊稱生意極好,而向告訴人陸續借得現金11,370,350元,惟上述期間幾乎涵蓋被告經營當舖之始末,查雙方在此段期間資金往來繁頻,金額甚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能較明確指出犯罪時間,如何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當舖經營良好之時機,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在89年11月30日當時他來向我借錢,他以他生意很好,車子的生意也很有,還有客人牽賓士車子典當等理由向我借錢」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宗第115頁)、「他來借錢時,一開始都說他生意很好,後來中間那段都說客人都牽車子要典當,需要錢,但他資金不足,要我借他」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16頁),似未能認為被告有持續向告訴人表示生意極佳之情形,甚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承認其在被告在跳票後,還曾陸續借款20萬元給被告,且未過問用途,顯見彼此對於借貸方式已建立一定默契,是以辯護意旨指出:基於雙方長期建立之交易習慣,被告只要簽發支票,告訴人即會同意借款,無須更為說明營業狀況等情,堪以採信。④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惟查9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問:你當時向甲○○借錢的目的是生意不錯,要給人典當車用的?或是欠人家錢還債用?)答:是要給人家典當用的,我不是一次借那麼多,是陸陸續續。(問:既然如此,應有很多車?)答:我當時是辦借款免留車,我是向甲○○說借錢作生意週轉用。(問:你一開始借錢至後來借錢就說要作生意週轉用?或是一開始要作生意週轉用,但後來要還債用?)答:是一開始要作生意週轉,後來我是說要還人家錢用。(問:你既然後來沒錢,為何不用典當的車拿去賣?而去借錢?是否當舖根本沒有車了?)答:未答。(問:諭知乙○○應為一開始是為了要作生意週轉用,中間這段借錢已沒有錢,還對甲○○騙說當舖生意好需要資金向他借錢,最後乙○○面臨破產,甲○○心軟又借乙○○一、二次?)答:是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宗第53、54頁),上述筆錄前段未能顯示被告有自白之情形,最後一個問題以「諭知」方式陳述,是否屬於提問,已非無疑,況諭知內容甚長,被告回答「是的」之真意為何,實難瞭解,此外,亦無其他被告之供述足以顯示其承認實施詐騙手段,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自白一節,殊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一、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1│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4.28│50萬元││││社 東芳 分社│││├──┼────┼─────────┼────┼───┤│2│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1│30萬元││││社東芳分社│││├──┼────┼─────────┼────┼───┤│3│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16│30萬元││││社東芳分社│││├──┼────┼─────────┼────┼───┤│4│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25│20萬元││││社東芳分社│││├──┼────┼─────────┼────┼───┤│5│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27│30萬元││││社東芳分社│││├──┼────┼─────────┼────┼───┤│6│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5.31│80萬元││││社東芳分社│││├──┼────┼─────────┼────┼───┤│7│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6│50萬元││││社東芳分社│││├──┼────┼─────────┼────┼───┤│8│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8│100萬││││社東芳分社││元│├──┼────┼─────────┼────┼───┤│9│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25│40萬元││││社東芳分社│││├──┼────┼─────────┼────┼───┤│10│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6.27│15萬元││││社東芳分社│││├──┼────┼─────────┼────┼───┤│11│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7.27│80萬元││││社東芳分社│││├──┼────┼─────────┼────┼───┤│12│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8.18│80萬元││││社東芳分社│││├──┼────┼─────────┼────┼───┤│13│日盛當舖│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1│12萬元│││乙○○│社東芳分社│││├──┼────┼─────────┼────┼───┤│14│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2│313500││││社東芳分社││元│├──┼────┼─────────┼────┼───┤│15│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3│60萬元││││社東芳分社│││├──┼────┼─────────┼────┼───┤│16│許憶圓│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91.9.12│20萬元││││用部│││├──┼────┼─────────┼────┼───┤│17│許憶圓│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91.9.15│10萬元││││用部│││├──┼────┼─────────┼────┼───┤│18│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9.27│100萬││││社東芳分社││元│├──┼────┼─────────┼────┼───┤│19│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12.11│150萬││││社東芳分社││元│├──┼────┼─────────┼────┼───┤│20│乙○○│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1.12.30│50萬元││││社東芳分社│││└──┴────┴─────────┴────┴───┘
二、本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乙○○│91.8.7│91.8.13│25萬元│││││││├──┼────┼──────┼─────┼─────┤│2│日盛當舖│91.8.16│91.9.5│487850元│││乙○○││││├──┼────┼──────┼─────┼─────┤│3│日盛當舖│91.8.16│91.9.13│25萬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