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72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徐俊清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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