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當庭所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約定以總行或發卡之分支機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本件被告總行係址設台北市○○路,而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原告忠孝分行亦址設台北市○○○路,且無專屬管轄之特別情事,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