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 唐郭淑玲
8號訴訟代理人 唐得世
陳重安 被告 陳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五路交岔路口時,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為肇事因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車出廠年月為2007年2月,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經「權威車訊」雜誌認定尚有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價值,而原告車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為205萬2845元,原告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與第3人 童志浩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車在未修復狀態以115萬元價格出售予第3人童志浩,即原告車之市場價值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15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詎被告迄今仍無清償之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減損之價值,若是回復原狀,除修理費用外,尚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此部分費用可能高於物所減損之價值。
2、原告否認係新手駕駛或開車當時有分神,此屬被告臆測之詞,且汽車安全氣囊爆開與車速無關,因汽車安全氣囊之感應器受到一定壓力就會爆開。
3、被告車係00年2月出廠發照,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個月,被告車之中古市場價值約15萬元,且被告車實際亦僅支付修車廠15萬元之修復費用,其主張估價修理費用221430元,即無理由。另被告車之修理費用亦應依使用年限扣除必要之零件折舊費用。
4、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400694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該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270萬元,及原告車出售價格為115萬元,被告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應從估價單之205萬餘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不應以原告請求差額155萬元計算,否則原告若將該車賤賣第3人,再以差額向被告請求,對被告甚為不利。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祇負責對原告車損壞部分修復,而且係依原廠之估價單修復,至於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告毋須負責。
(三)依據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時稱未看到被告車,撞到才知道,可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能開車時講手機分神而未注意,或是久未開車,是生疏之初學者。另外發生車禍當時是原告車撞被告車,原告車若有減速行駛,遇到狀況應會踩煞車,但原告車安全氣囊爆開,可見原告當時若非車速很快,就是誤踩油門,一時緊張而衝撞過來。
(四)被告車曾與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負責人協商修復事宜,若論件修理,費用高達221430元,此有估價單可憑。但後來達成協議,以整台包修方式給付15萬元,亦有千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
(五)被告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兩造車損部分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過失比例按6:4計算,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車所受損害400694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請估價,修復費用約205萬2845元,但原告於修復前即將原告車以115萬元價格出售予第3人,並以原告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市場中古價值經認定尚有270萬元價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車訊」雜誌第268期節本、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之記載,應係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原告亦駕車沿同市○○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同市○○區○○○○路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車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黃燈,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據此可知被告車為支線道車,原告車為幹道車,再依上開規定,被告車應停讓原告車先行,即原告車之路權優先於被告車,故被告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車為肇事次因甚明。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9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96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既為肇事主因,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另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車之損害賠償費用若以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依據,則依原告提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用174萬45元、鈑金費用43000元、烤漆費用95700元及拆裝工資174100元,共計205萬2845元,而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內容,認為拆裝工資、鈑金及烤漆等費用共312800元,並非屬汽車零件、耗材之性質,在客觀上自無從為折舊,亦無必要,故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烤漆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又汽車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另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車之出廠年月為2007年2月份,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2010年1月,已有3年,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零件、耗材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37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鈑金及噴漆費用312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749968元。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經「權威車訊」雜誌認定尚有270萬元價值,而肇事後原告車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為205萬2845元,原告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與第3人童志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車在未修復狀態以115萬元價格出售予第3人童志浩,即原告車之市場價值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155萬元之損害乙節,而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即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告固抗辯稱交易價值之貶損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一般汽車在交通事故若有重大毀損而修復之「事故車」,其在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值必然較同年份、同款式中古車減損,故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為原告車交易價值貶損所生之損害負責,乃屬當然。再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原告以該車於肇事前之中古市場認定尚有270萬元價值,扣除肇事後、修復前出賣予第3人之價格為115萬元,逕以2者之差價15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車既經原廠即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計算修理費用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車若送交原廠修復在客觀上應無「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情事,僅屬原告不願給付205萬餘元修車之主觀問題而已,且原告既不願將該車送修以回復原狀,其改採修復前以115萬元價格出賣予第3人方式處理,卻未事前告知被告上情,無異強迫被告必須接受修復前、後之差價15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倘原告當時係以急於將車輛脫手之心態出售,則原告賤賣車輛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原告主張應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肇事前之「原來狀態」即差價155萬元,即非妥適。況依前述,被告應負擔賠償原告車之修理費用僅749968元,原告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否確實高達75萬餘元,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無法就該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9968元。
六、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事因素,原告車與被告車之過失比例為4:6,而被告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21430元,事後與修車廠達成協議以15萬元整台包修方式處理,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用60000元,並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各情,並提出千立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護照片各在卷為證。本院認為:
(一)被告車登記所有人雖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甚,然被告車既為原告經常使用,並為被告駕駛該車肇事,被告應為該車之財產監督權人,就被告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有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應負過失責任,各自就他方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核與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並無不合,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二)又依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提出千立公司之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為123630元,工資費用為97800元,共計221400元,但因被告車實際係以15萬元修復,其實際修復價格為估價單價格百分之67.75,故以同一比例分攤計算被告車受損之零件、工資費用各約為83750元、66250元。另依前述,被告就該車之修復,在零件部分亦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參照前揭折舊標準予以折舊,始為公平。從而被告車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010年1月,已使用約為6年1月,已逾上開之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被告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37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625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即抵銷之車損費用為74625元,被告逾此金額主張抵銷,尚嫌無憑。
七、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24978元(計算式:749968×70/100=524978),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22388元(計算式:74625×30/100=22388),復依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50259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0259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原告預納)、交通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被告墊付)及證人日旅費500元(被告墊付),共計19845元,而本院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2.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30元,但被告已墊付3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2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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