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源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興源為甲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乙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明知甲女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屬於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9時許,前往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趁甲女落單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利用甲女前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在甲女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於99年1月4日,經甲女之胞姐察覺有異,帶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其父親乙男、母親丙女之姓名、甲女之住所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至事實欄摘記甲女出生年月、未及生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係重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雖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其回答通順,尚無明顯阻礙之處,然以甲女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予以相互比對,其陳述內容迥然不同。而以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其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所述內容與被告坦承之部分較為相符,憑信性較高,自不應遽以認定其所言不可採,。仍足認被害人甲女在警、偵訊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被告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並無可採。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但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事實之陳述,固未具結,惟被害人甲女係重度智能不足,足證被害人有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縱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查,證人丙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乙男(即被害人甲女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卷附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提供為法庭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為證據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證人乙男之警訊筆錄,以及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興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甲女主動打電話邀約,所以甲女有自主管理能力,並非不知要抗拒性交之人,且無從由外觀看出甲女為智能不足之人,被告並不知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興源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被告就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始終自白不諱(警卷第5頁、第8頁、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
2、被害人甲女於警訊、偵查中(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1頁)均明白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性行為。
3、甲女於99年1月2日至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診治,其診斷項目為:泌尿道感染、未期望之妊娠狀態、接受子宮擴張及刮除術,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偵卷第28頁)。
4、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上開以其生殖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
1、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詢問,雖多能就其所知立即而直接回答,但對於需思考、邏輯、運算之問題,則出現與常人顯然不同之回應,此從以下之審理情形可知:
(1)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檢察官問
妳自己是否為別人的媽媽?證人答我聽不懂這個問題。
檢察官問
妳有無兒子或女兒?證人答我聽不懂。
檢察官問
妳之前有說過你有小朋友要去上安親班,是否記得?證人答忘了。
(2)本院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審判長問
妳會不會打電話?證人答我只會打給我姐姐。
審判長問
用什麼電話打?證人答家裡面的電話。
......審判長問
你姐姐電話幾號?證人答不知道。
審判長問
不知道妳如何打?如果要打電話給姐姐怎麼辦?證人答
( 沈默 )審判長問
有無把電話抄起來?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問
如何打電話給姐姐?證人答我要看袋子才會打。
審判長問
哪一種袋子?證人答它是裝東西的袋子。
審判長問
袋子上面有寫嗎?還是裡面的東西有寫?證人答袋子外面有寫。
審判長問
電話寫在袋子外面?證人答對。
(3)本院卷第42頁審判長問
妳是否可以說出你知道的電話?證人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
你在家中除了打電話給姐姐,還有無打電話給別人?證人答
(傻笑、搔頭)
(4)本院卷第43頁、問題紙於本院卷第53頁審判長請證人念出數字。
證人答0000000。
審判長問
下面有三個簡單的數學是否可以算出?證人答不會。
審判長問
都不會?證人答對。
(5)本院卷第43背面至第44頁提示紙鈔三張審判長問
能否說出這叫甚麼?證人答錢。
審判長問
多少錢?證人答不知道。
審判長問
每一張多少錢是否知道?證人答 伍佰 。
審判長問
哪壹張?證人答
伍佰。(證人舉出伍佰的鈔票)審判長問
另外兩張為何?證人答
壹佰。(證人舉出壹佰的鈔票)審判長問
還有壹張多少?證人答
壹仟。(證人舉出壹仟的鈔票)審判長問
如果我拿壹仟元去買了壹個六百元的東西,老闆是否要找錢?證人答要。
審判長問
多少錢?證人答我不知道。
(6)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問
平常遇到甚麼事情或看到甚麼會害怕?證人答
(證人思索,搖頭笑)辯護人問
聽到鞭炮聲是否害怕?證人答不會。
辯護人問
看到蛇是否害怕?證人答會。
辯護人問
害怕時候會怎麼樣?會跑或大叫?證人答我用跑的。
辯護人問
現在站著這位(指被告),是否看到他有害怕的情形過嗎?證人答有。
辯護人問
為什麼會害怕?證人答
(證人思考、皺眉頭)辯護人問
是否想得起來為何害怕?證人答想不起來。
(7)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問
如果說有壹個不認識的人拉你的手的話,你會有甚麼反應?證人答(證人思考、用手摸頭、傻笑)忘記了。
(8)上開一問一答之間,甲女並未留有充分思考之時間,又自其低淺之用語及單調憨厚之神情予以觀察,其智能顯遜於常人,一經交談即可明白判斷。
2、再者,甲女之母親丙女於偵查中亦表示:甲女因為小時候摔到水池裡,從出生8、9個月開始就有智能障礙,可以有簡單的對話,但太複雜的就不一定可以懂(偵查卷第16頁)。家裡有客人,甲女只會打招呼,不會主動攀談、會用錢但不會找錢(偵卷第17頁)。吃飯、梳理可以自理,但沒有謀生能力,不曾自己出門、沒辦法分辨顏色、算數也不會(偵卷第18頁)。而甲女之父親乙男於偵查中亦表明:只要跟甲女說過話,一般人都可以發現她跟一般人不一樣(偵卷第53頁)等情,顯見甲女在平時之日常生活中,即屬有心智缺陷人。
3、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偵卷第62頁),及乙男、丙女關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家之供述(偵卷第54頁、第69頁),甲女應確實曾打電話給被告,但甲女於偵查中卻一再表示不知道(偵卷第68頁),甚至在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忘記是否與被告曾說過話或擁抱過(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顯然,甲女之思考、記憶能力,與一般人並不相同。
4、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平衡機能障礙者。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肢體障礙者。智能障礙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顏面損傷者。植物人。失智症者。自閉症者。慢性精神病患者。多重障礙者。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而言,經查被害人甲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有被害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證物袋),是被害人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疑。
5、綜上事證,被害人甲女核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應無疑義。
(三)被告明知甲女有重度智能障礙,卻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1、被告與甲女於發生性行為之前,已在甲女家中工作多時,期間並與甲女有過接觸,故而被告將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交給甲女,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與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69頁)。
而依上開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舉止反應,甲女在外觀上雖非一望可知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但稍經交談即立可發現,被害人言語、邏輯、認知能力、精神狀態與常人顯有不同。又據證人乙男、丙女前開關於甲女日常生活情形之供述,可知被告當可藉由與被害人甲女之談話內容、動作舉措及臨事反應等客觀情狀,明顯得知被害人甲女有身心障礙,被告所辯不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實無可採。
2、被告既知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明知且利用被害人甲女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下,逕為性交行為得逞甚明。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現場平面圖1紙(偵卷第43頁)、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件明知甲女係心智缺陷之女子,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不知抗拒其對其之性交行為,竟仍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非平和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本案發生迄今仍未與甲女成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