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秋郎於民國80幾年間,即與 洪佩 呈結識,2人陸續有男女關係之交往,期間曾中斷連絡,自98年間,始又開始交往,蔡秋郎偶以金錢支應證人 洪佩呈 之生活開銷。嗣於99年6月間某日,蔡秋郎因不甘洪佩呈提出分手並撥打電話至其住處,導致蔡秋郎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蔡秋郎心生不滿,於99年6月3日凌晨某時,與洪佩呈相約至洪佩呈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32之1號14樓之5附近之土地公廟,向洪佩呈質問為何撥打電話至其住處等語,隨即手持煙灰缸向洪佩呈之頭部毆擊,致洪佩呈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蔡秋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佩呈遭受蔡秋郎之攻擊後,即向蔡秋郎表示:其與蔡秋郎間之10餘年情份從此一筆勾銷,並開始拒絕接聽蔡秋郎撥入之電話,蔡秋郎心有未甘,竟遂萌生殺意,於99年7月5日之前數日,即經常至洪佩呈上開住處樓下等候洪佩呈,惟均未獲遇,嗣於99年7月5日下午,將水果刀1把(含刀鞘)預藏於其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再度前往洪佩呈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待至當日下午6時許,蔡秋郎見洪佩呈下樓後,搭乘友人之車輛外出,旋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於當日下午6時37分許,見洪佩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前下車步行欲進入百貨公司之際,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預藏之水果刀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由後方跑步向前喊「洪佩呈」,於洪佩呈轉身後,蔡秋郎即抓住洪佩呈,並持水果刀向洪佩呈之頭部刺去,洪佩呈受到攻擊後倒地,蔡秋郎仍不斷持水果刀往洪佩呈頭部、臉部、手部等身體多處部位砍殺,而著手殺害洪佩呈,最終因洪佩呈掙脫蔡秋郎,往馬路方向逃離後,蔡秋郎始停止追殺而未遂。 嗣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 江世閔 等人見狀,由江世閔先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報警,並呼叫同事後,江世閔等保全人員隨即上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蔡秋郎,嗣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蔡秋郎所有持以行兇之上開水果刀(含刀鞘)1把。洪佩呈因蔡秋郎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共22公分)、右上臂裂傷(9公分)、右手肘裂傷(13公分)、右前臂裂傷(8公分)併橈側伸腕長肌及橈側伸脘短肌肌腱斷裂、右手背裂傷(4公分)、右手掌裂傷(3公分)、右手第二指裂傷(1.5公分),第三指裂傷(4公分)併淺橈側伸腕長肌腱斷裂、第四指裂傷(4公分)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左前臂(6.5公分)左手拇指裂傷併屈拇長肌肌鍵斷裂及指神經斷裂(10.5公分)、腹部裂傷(30公分)、右足踝裂傷(2公分)、背部裂傷(13公分)及失血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佩呈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洪佩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洪佩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洪佩呈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洪佩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證人洪佩呈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病歷,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蔡秋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鑑定而做成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作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江世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附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自光碟擷取之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而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核上開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洪佩呈至新光三越百貨,嗣以預藏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拿刀嚇嚇被害人,後來失去意識,就拿刀亂揮,伊曾在臺中澄清醫院看精神科,伊是因為精神不佳才砍傷被害人,伊對被害人很好,不可能會殺被害人,伊沒有殺人犯意且其因有精神疾病,才會行兇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秋郎與被害人即證人洪佩呈於80幾年間認識,2人陸續並有男女關係之交往,期間曾中斷連絡,自98年間,始又開始交往,被告偶以金錢支應證人洪佩呈之生活開銷。嗣於99年6月間,證人洪佩呈表示不願再與被告交往,並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乃於99年7月5日下午某時,自家中取出水果刀(含刀鞘)1把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後,騎乘機車至證人洪佩呈上開住處等候,因見證人洪佩呈搭乘友人自用小客車離去,遂尾隨該車至新光三越百貨,被告見證人洪佩呈下車後,先起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跑向證人洪佩呈,並呼叫證人洪佩呈之姓名,於證人洪佩呈轉身後,持刀向證人洪佩呈揮砍多刀,造成證人洪佩呈受有前述傷害,證人洪佩呈趁隙向馬路方向逃離後,被告即站立於新光三越百貨門口,新光三越百貨保全人員江世閔等人見狀即上前圍住被告,嗣並為警當場扣得被告行兇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洪佩呈於偵查及本院、證人江世閔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害人洪佩呈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8月25日澄高字第992644號函附洪佩呈病歷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22至3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25頁、44至62頁、150頁)。
㈡、依據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洪佩呈認識12、3年,交往期間,曾經購車贈送證人洪佩呈,有時也會給予金錢,今年過年還有交往,證人洪佩呈說她需要錢,自今年過年迄98年6月止,大約給證人洪佩呈40幾萬元,後來其已沒有錢再給證人洪佩呈;證人洪佩呈於98年6月間,向其表示要分手,並且打電話至其家中,事後其太太質問其與證人洪佩呈之關係,並因而與其太太發生冷戰,因為心裏面氣不過,所以才拿刀殺她;其在98年6月3日亦因此事,與證人洪佩呈相約至證人洪佩呈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質問何以打電話至其家中,並以煙灰缸打證人洪佩呈,之後打電話給證人洪佩呈,她都不接電話,在案發前幾天,都有到證人洪佩呈住處樓下等候,其在98年7月5日,自家中取出將水果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並騎機車到證人洪佩呈住處樓下等候,見到證人洪佩呈上車後,尾隨至新光三越百貨門口,即持水果刀刺證人洪佩呈等語,被告並聲稱:其對證人洪佩呈這麼好,證人洪佩呈要什麼,其都買給她,何以證人洪佩呈要和其分手等語,此核與證人洪佩呈證述:伊在12年前認識被告,剛開始1、2年有交往,被告斷斷續續有拿錢給伊,也有買車給伊,大約於1年多前,2人復再聯絡上,期間,被告也曾給伊金錢,伊在今年某日確有打電話至被告家中,是由被告的太太接聽,之後在98年6月3日,被告在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煙灰缸毆打伊頭部成傷,事後伊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以前的情分就此一筆勾銷,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和伊聯絡等語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屬真實。則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因不甘其付出感情,且盡其所能供給證人洪佩呈金錢需要,未料,證人洪佩呈竟欲與其分手,尚且打電話至其住處給其太太,造成其與太太間發生嫌隙,始持刀刺殺證人洪佩呈而洩其難平之怨怒,其應具有殺人之動機,是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殺證人洪佩呈之故意,其對證人洪佩呈很好,不可能殺她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洪佩呈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從後面向我走來,我是因為聽到後面有跑步聲,我就轉頭,就看到被告掏刀子,然後靠近我並且從我身體砍過來,被告是從我的頭砍過來」、「(你記得當時被告是怎麼攻擊你?)用砍的,沒有停手,好像要致我於死地」、「(在被告攻擊你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跌倒?)有的,我好像有跌倒,因為當時我想要逃離,但是跌倒」、「(你跌倒跟你要逃離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停下來攻擊?)沒有,被告沒有停過手」、「(你記得被告是往你身上哪裏砍?)我的頭、臉、手、肚子、腳」、「(依據你在澄清醫院急診室所拍的受傷照片,許多是手臂、手掌的傷,這些傷你知不知道是如何造成?)因為被告要砍我的頭,所以我用手擋住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5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持水果刀往證人洪佩呈刺,證人洪佩呈倒臥在地後,被告仍繼續往證人洪佩呈刺去,證人洪佩呈一度欲爬起,雙膝跪地,頭手俯地,被告仍繼續以刀向證人洪佩呈攻擊,證人洪佩呈起身欲逃離時,跑向新光三越百貨大門前,因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仍未放棄,復再持刀向證人洪佩呈刺去,直至證人洪佩呈往馬路方向逃離後,被告始未再追殺證人洪佩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據被告供稱:其走近證人洪佩呈,叫她的名字,她回頭後,其就拿刀往她的頭砍下去,她見狀就用手來阻擋,其拿刀子亂揮,刺幾下其也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再參諸證人洪佩呈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共22公分)、右上臂裂傷(9公分)、右手肘裂傷(13公分)、右前臂裂傷(8公分)併橈側伸腕長肌及橈側伸脘短肌肌腱斷裂、右手背裂傷(4公分)、右手掌裂傷(3公分)、右手第二指裂傷(1.5公分),第三指裂傷(4公分)併淺橈側伸腕長肌腱斷裂、第四指裂傷(4公分)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左前臂(6.5公分)左手拇指裂傷併屈拇長肌肌鍵斷裂及指神經斷裂(10.5公分)、腹部裂傷(30公分)、右足踝裂傷(2公分)、背部裂傷(13公分)、失血性貧血等傷害,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44至62頁),足見被告係以水果刀往證人洪佩呈之頭部攻擊,而致證人洪佩呈頭皮及臉部裂傷,被告在揮砍過程中,證人洪佩呈只能以雙手護其頭部之要害部位,因此導致其手指多處裂傷及肌鍵斷裂,再衡以證人洪佩呈前揭所述之手肘、手臂、手指受有裂傷及肌鍵斷裂之情形,足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而核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且不斷以刀器揮砍人之身體,亦隨時可能使人因失血過多致死,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應可預見以水果刀之利器亂刀揮砍證人洪佩呈頭部及身體,,可能造成證人洪佩呈死亡之結果,而不顧證人洪佩呈掙扎抵擋,甚至證人洪佩呈跌倒在地,甚至欲逃離之過程,仍不斷砍殺證人洪佩呈,直至證人洪佩呈最終逃離現場,被告始罷手,足見被告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因證人洪佩呈均拒絕接聽其電話,於案發前數日,到證人洪佩呈住處樓下等候均未獲(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所示被告之供述),而待見證人洪佩呈下樓並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騎乘機車尾隨至新光三越百貨,而持預藏之水果刀亂刀揮砍證人洪佩呈之情節,益證被告乃是基於殺人之計畫而為。足徵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案發當天其失去意識才向證人洪佩呈揮砍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之情形。依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相關病歷記載、案件相關影卷等,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障礙疾患,經濟問題為長期壓力來源,證人洪佩呈要求分手為案發前之急性壓力。推論本案犯行因與被告之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且個性較為衝動相關,被告自述犯行前曾服用澄清醫院門診藥物,然觀察其處方藥物及劑量,並不會造成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減弱。而環境適應障礙疾患本身亦不會造成類似之問題,是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99年10月29日草療精字第7176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觀之被告於甫案發之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記憶清楚,敘述明確,足徵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而致欠缺或無法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前揭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雖稱:其行兇後留在現場,口中唸有「叫警察來」、「叫警察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前砍殺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保全人員見狀,即趨前圍住被告,防止被告逃離;另據新光三越保全人員即證人江世閔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從其前面走過去,被告原本是用走的,約距離門口1、20公尺時,被告即用跑的,所以其有特別注意,其原本以是情侶吵架,後來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其發現後,即馬上以無線電通知警衛室人員說有殺人,並要警衛室人員報警,並呼叫同事過來,隨即上前將被告圍住,防止被告跑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雖然新光三越保全人員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然對於確係渠等所見之被告行兇乙節已甚明確,並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證人江世閔見被告行兇後,隨即請警衛室人員報警,並未待被告告知,是以本件被告雖稱其口中有唸「叫警察來」等語,然仍與自首條件不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因不甘其在付出感情及金錢後,而遭告訴人要求分手,且不滿告訴人撥打電話至其住處,導致其與配偶發生嫌隙,持預藏之水果刀尾隨告訴人,並亂刀砍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非微,犯後復避重就輕,否認殺人犯意,並藉以精神障礙云云,試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且考量其係計畫性等候並尾隨告訴人,並持利器不斷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