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賭單拾肆張、六合彩開獎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新點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8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
101年1月2日期滿。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單14張、六合彩開獎單5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新點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0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0年1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本件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賭單14張、六合彩開獎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