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00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301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57、4115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護膚店,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楊哲忠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線上電玩遊戲魔獸季卡之廣告,致丙○○、乙○○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9月25日、9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20元、1,000元至丁○○前開帳戶購買上開魔獸季卡。嗣因丙○○、乙○○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經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相符,復有詐騙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魔獸季卡之網頁資料、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紀錄單、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丙○○、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售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第一商業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丙○○、乙○○2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併此說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乙○○接連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丙○○被害部分事實,即有未恰,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亦佳,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57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出售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另其以97年度偵字第4115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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