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5號聲請人 林金塗 相對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載受款人,並其中1紙載有到期日,餘2紙未載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詎相對人未為清償,屢次向其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1月11日│50,000元│102年1月11日│104年1月1日││未載受│││││││無│款人│├──┼───────┼────────┼───────┼───────┼───────┼───┤│002│102年1月15日│3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未載受│││││││無│款人│├──┼───────┼────────┼───────┼───────┼───────┼───┤│003│102年5月15日│1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無│未載受││││││││款人│└──┴───────┴────────┴───────┴───────┴───────┴───┘◎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