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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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蔡坤隆被告許友峰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西嶼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許友峰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澎湖縣第20屆西嶼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與其朋友即訴外人陳○○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前,均明知澎湖縣西嶼鄉第三選舉區為小區域選區,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口,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彼等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馬公市「○○○」店內謀議,合意由陳○○尋找合適之人以虛偽遷移戶籍至澎湖縣西嶼鄉第三選舉區方式,以便投票支持被告,每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被告並即交付40,000元請陳○○進行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如下:
⑴陳○○承前犯意,即於103年1月間,至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之2找友人即訴外人張○○,請張○○幫忙找合適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其指定之人,該選民可拿到1,500元,遷移戶籍時先拿1,000元,選後再拿500元。張○○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共同犯意,同日即打電話將上情告訴訴外人張○○,張○○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在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同日即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持至張○○上開住所,張○○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將1,000元予張○○,張○○再將張○○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交給陳○○。再由陳○○於103年1月27日至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幫張○○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遷移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但張○○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張○○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張○○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因故未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
⑵張○○再於103年3、4月間將上情告訴訴外人石○○,石
○○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共同犯意,在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數日後即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持至張○○上開住所,張○○即以電話聯絡陳○○,陳○○同日晚上至張○○住所拿石○○之文件資料並交付1,000元予張○○,請張○○轉交石○○,張○○於翌日在其住所,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將1,000元交付石○○,請石○○投票支持陳○○指定之人,石○○收受並表示同意。陳○○將石○○之文件資料交付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李○○,李○○再於103年4月8日到李○○住處,請李○○提供其住所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戶口名簿以便辦理石○○遷移戶籍手續,李○○即基於幫助李○○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將其戶口名簿交付李○○,由其於103年4月8日至○○鄉戶政事務所,將石○○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遷移至西嶼鄉○○村00○00號,但石○○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石○○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再於103年11月下旬在臉書上通知石○○,請其將選票投給被告,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因故未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
⑶陳○○承前犯意,於103年1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公車總站
附近某檳榔攤將上情告訴訴外人陳○○,陳○○另表示其舅舅即訴外人許○○也住在西嶼鄉外垵村,許○○家還有5票,陳○○可以代為接受賄選等語。陳○○,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給付陳○○9,000元作為對價,請陳○○及其舅舅許○○家人投票支持被告。陳○○收受表示同意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在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於數日後在西嶼鄉大池村附近咖啡店將身分證、印章、照片等資料交付陳○○,陳○○於103年1月27日至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陳○○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2遷移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陳○○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⑷被告、李○○並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於103年1
月初在澎湖縣馬公市第○漁市場與訴外人洪○○聊天,並由李○○請託洪○○將戶籍虛偽遷到外垵村投票支持被告。洪○○同意後即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在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於十數日後在第三漁市場將身分證、印章、照片等資料交付李○○,李○○再到李○○住處,請李○○提供其住所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入,李○○即基於幫助李○○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將戶口名簿交付李○○,李○○即持上開資料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被告之舅媽即訴外人蔡○○住處門口,請蔡○○幫忙辦理洪○○虛偽遷移戶籍手續,蔡○○遂於103年1月15日至西嶼鄉戶政事務所,將洪○○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18遷移至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號,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洪○○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洪○○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投開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許友峰當選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當選人。被告許友峰上述行為,顯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指訴之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事實,於同一事實之被訴刑案審理中(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亦為認罪答辯、自白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就該案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24、47、72、73、74、117、118、121號)所載犯罪事實、證據等均不爭執。惟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惟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並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
(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度選偵字第24、47、72、73、74、117、
118、12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認罪。
(三)被告因犯下前項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於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及刑案之同案被告 李紫雯 、陳○○、張○○、張○○、石○○、陳○○、洪○○、李○○、蔡○○等人迭於刑事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許○○、薛○○、許○○、蔡○○於刑案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張○○、石○○、陳○○、洪○○、蔡○○遷移戶籍登記書、選舉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103年12月26日自白書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對訴外人陳○○等人為上開選舉交付賄賂及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4、47、72、73、74、117、118、121號),現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原告前開主張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交付賄賂及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上述,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