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思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此撞擊 林弘曆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