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44號原告 蕭富榮 被告 蕭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民國86年間,被告以要去大陸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86年9月10日原告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被告,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至系爭借款返還之日止,而原告已分別於86年9月12日、86年10月20日各交付被告25萬元及75萬元,被告並將前已簽立之100萬元借據交付於原告。期間,被告自大陸返回臺灣時,原告即向被告催討本息,然被告均未償還系爭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上海銀行存摺)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570號支付命令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被告10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1號卷第3頁)。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摺顯示,原告確曾於86年9月12日、86年10月20日分別提領25萬元及90萬元,共計115萬元,又86年10月20日所提領之9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之75萬元交付於被告,剩餘之15萬元則係其自已使用,再參以被告交付於原告之借據記載「茲被告於8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整…借款人被告」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100萬元於被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