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志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志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志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