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鼎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阮鼎證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該判決於103年10月4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函請警察機關進行查訪之「查訪紀錄表」,俾供本院參酌受刑人確已「知悉」或「逃避」應於上開時間前往報到而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則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容有疑義之處;況且,受刑人僅受「2次」寄存送達,而未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報到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2份可資為憑,即便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然其情節尚未達到「重大」之程度,應屬顯而易見,如此則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阮鼎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阮鼎證之緩刑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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