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蔡坤隆被告吳文相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公告當選人吳文相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為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擔任○○縣0000000總顧問;訴外人陳○○為○○縣0000000理事長。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03年度8月底、9月初某日晚上,至澎湖縣 馬公市 ○○路○○○巷○號前開○○○○○服務處(即陳○○住所),委請陳○○尋找可靠親人為其買票,二人並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於前開○○○○○服務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之妻舅即訴外人邵○○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被告並於當場交付80,000元予陳○○。嗣後陳○○即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於上開○○○○○服務處,交付約70,000元現金給邵○○,請邵○○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並請答應投票支持之選民於103年9月28日18時30分到「○○餐廳」聚餐表示支持被告。邵○○即基於與被告、陳○○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援被告,其中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魏○○、丁○○、高○○、魏○○、劉○○、呂○○應允收受;訴外人鄭○○則拒絕,被告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否認。
(二)被告不同意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蓋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退步言,縱依刑事案卷內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權人2次行求及7次交付賄賂罪云云。惟查:
1.陳○○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前稱係自己自掏腰包,被告並不知情;後改稱係被告所交付;另對於實際交付的金額先稱76,000元或86,000元,又有稱70,000元,又有稱80,000元,又有稱因為被告要提供兩箱高梁酒,故其從被告交付款項提出1萬元,又有稱其從中抽10,000元作為其走路工云云;再對付交付款項的日期,僅泛稱9月中旬或9月間,並無明確具體之日期,是其對於交付予邵○○的款項之來源為何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盡信。又陳○○稱被告交付款項予伊時,僅渠等二人在場,並未有他人看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買票之賄款予陳○○」,故陳○○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又查陳○○於104年4月20日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證稱其私下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確有交付150,000元現金予伊,伊尚未返還任何金錢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以,陳○○既有以私人借貸之名義自被告處取得150,000元之現金,則其交付予邵○○的款項,是否就是取自這150,000元的一部分?即有可疑。則其先前所自白係伊自己私下為被告買票賄選,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可能。且陳○○涉犯買票賄選重罪,為求減輕刑責之目的,甚可能誣攀被告,做出「損人利己」不實指述之動機。且被告之子吳○○曾經偵辦陳○○涉嫌他案,致陳○○心生怨懟,於面對上開羈押禁見強制處分及日後恐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之壓力下,遂將買票行賄責任全部推給吳○○之父即被告,亦非無可能。
2.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邵○○、陳○○、魏○○、丁○○、高○○、魏○○、劉○○、呂○○、陳○○、鄭○○等人之供述,均僅能證明邵○○確有以一票一千元的代價向其友人買票行賄,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買票之賄款予陳○○
」;邵000000000000電話103年11月27日22時38分之通信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不無邵○○在電話中向友人許○○誇大、吹噓伊與議員的關係,無法證明當時被告確實也有在場。退步而言,縱對話內容屬實,然許○○都已經於電話中講到「都沒人來買票,都沒人來跟我媽買票。」此一話題,邵○○亦未有「吳文相有買票」之類似答話,綜觀全篇通信監察譯文,至多只能證明當時被告「現在跟我們在喝阿」,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買票之賄款予共同被告陳○○」。
3.末查,證人蘇○○、邵○○、吳○○之證詞,只能證明吳○○純粹是因為邵○○沒有錢,才借80,000元給邵○○,然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委任律師乙事有關聯;更與被告是否有請陳○○幫忙買票乙情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945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本次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等情,可見民事訴訟法制並未採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只是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被告抗辯不同意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云云,為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陳○○、邵○○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查陳○○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於○○縣0000000服務處,交付約70,000元現金給邵○○,請邵○○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並請答應投票支持之選民於103年9月28日18時30分到「○○餐廳」聚餐表示支持被告,而邵○○取得該約70,000元之賄款資金後,對陳○○、魏○○、丁○○、高○○、魏○○、劉○○、呂○○、鄭○○等有投票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並有經附表編號1至7之選民收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允諾、編號8之選民拒絕受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何地拿多少錢,請邵○○幫誰買票?)在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約12點,我打電話請邵○○到我○○縣0000000服務處來找我,我是該會理事長,邵○○來後,我告訴他我欠吳文相議員很多人情,我希望他力挺吳文相,我就拿70,000元左右給邵○○,希望他幫忙吳文相,我告訴他一票10,000元。(問:你有無安排餐會,請邵○○找他賄選的對象參加?)我的○○○○○每年都會有理監事聯誼餐會,會員及家屬都可以參加,邵○○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有叫邵○○找支持吳文相的人去參加餐會。」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103年9月中旬晚上12時許,你有無在你租屋處即○○路一樓客廳交付金錢予邵○○?)有,我是一次交付給他70,000元,請他幫忙。當天晚上一開始我先給他60,000元作為幫吳文相賄選金錢,他回答說他有50幾票後,我立刻多拿10,000元給他。邵○○是我的小舅子,至於他幫吳文相交付賄款的對象我不認識,但我有告訴他一個賄選對象是1,000元。(問:你交付邵○○的70,000元是否吳文相交付給你的?)錢是吳文相交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因為我不想當一個無情無義的朋友,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還要把我收押。(問:你如何跟邵○○說來幫吳文相賄選?)我跟邵○○說吳議員心地很好,在我會裡擔任兩屆的顧問,對我不錯,很有朋友情,要幫他處理賄選的事,一張票1,000元,要投給吳文相,我並於9月中旬晚上12時在我○○○服務處交付邵○○的70,000元,就是吳文相當天早上交付給我叫我幫他買票的錢。」(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30號刑事卷第14至16頁)、「(問:你拿到80,000元後,何時、何地、轉交多少錢與邵○○?)103年9月中旬晚上快12點的時候,因為我小舅子上班到12點才下班,我在○○路○○○○○服務處我上班的地方交70,000元給邵○○,有告訴他一票1,000元。(問:當時吳文相有無告訴你一票一千元?)有。(問:為何吳文相會交付你80,000元?)因為之前我問邵○○,邵○○告訴我他那邊大約有多少人,我告訴吳文相那邊約7、80票。(問:80,000元是吳文相自己交付給你還是你跟吳文相說需要80,000元?)是我向吳文相說有7、80票時,吳文相主動拿80,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背面);核與證人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叫你幫吳文相賄選的?)我姐夫陳○○。(問:陳○○何時何地找你幫吳文相賄選?)在103年9月初,陳○○打電話要我過去他的租屋處,在澎湖縣消防局對面,他問我:可以找到幾票?我說:應該是50幾票,所以他就拿大概60,000多元,包括給我10,000元的走路工。陳○○說:1票1,000元,請我找人投票支持吳文相。」(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88至89頁)、「(問:是否於103年8月底9月初受陳○○委託幫忙吳文相買票?)有。陳○○告訴我1票1,000千元,請我幫忙吳文相買票。在陳○○請我幫忙的隔兩三天之後,我有告訴陳○○說我可以拿到幾十票。(問:是否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陳○○打電話給你叫你來○○○○○服務處,當天晚上交給70,000元?)是,當天晚上他交給我70,000元,陳○○告訴我支持吳文相1人1,000元,我記得約是9月中旬的某個凌晨12點,我到他的服務處沒有喝酒,我只有進去拿了70,000元就走了,只花了不到5分鐘。」(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95至96頁)、「(問:陳○○有無請你幫吳文相買票?)有。(問:陳○○何時、何地請你以多少錢幫吳文相買票?)在103年9月中旬在他的服務處,請我以一票1,000元幫吳文相買票。(問:陳○○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給你?)也是在9月中旬某日晚上11點多在他的服務處拿了7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魏○○、丁○○、高○○、魏○○、劉○○、呂○○、鄭○○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選訴第8號刑事卷第31至3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1.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度8月底、9月初某日晚上,至○○縣0000000服務處,委請陳○○尋找可靠親人為其買票,二人並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於前開○○○○○服務處,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出資,由陳○○委託邵○○循其人脈,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現金,以約定渠等投票予被告,並邀請應允之人參與103年9月28日18時30分於「○○餐廳」之餐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想跟檢察官說出實情,吳文相在8月底9月初某天晚上約8點半在○○路000巷0號有跟我講請你找比較可靠的親人去處理買票的事情,協助他競選連任,我說我小舅子邵○○滿穩重的,請他出面處理這些事情,錢是吳文相拿給我的,時間是103年9月間我交給邵○○當天的中午1點半,地點是○○路000巷0號我租屋處,他交給我7、80,000元叫我處理買票的事情,因為他有提到我們9月28日在○○餐廳的餐會他要提供兩箱高粱酒,因此我從他交給我的錢提出10,000元,其餘晚上全部交給邵○○。」(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至115頁)、「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晚上7、8點,到馬公市○○路○○○巷○號 促進會 的住址,也是我的租屋處,他說:他上次落選,後來遞補上去,希望這次能連任成功,希望我可以找可靠的親人幫他處理,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買票。我就說:我的小舅子邵○○比較可靠,朋友也比較多,他說:好。大約在9月中旬某日中午1點半左右吳文相到我的上開租屋處找我,問我:你跟邵○○談的如何?我告訴他:邵○○說他可以拿到幾十票。吳文相就拿80,000元左右給我,吳文相說:1票1,000元。我沒有數吳文相拿多少錢給我。但吳文相說:大約是80,000元。我從中抽10000元作為我的走路工,當天晚上在我的上開租屋處,我叫邵○○來找我,交給他大約70,000元請他買票。」(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23頁)、「吳文相是我促進會顧問團的顧問,平常對我這個會也很支持,如果有人聲請急難救助他也會以議員的身分幫忙申請補助。103年8月底9月初期間,他來我○○○○○服務處(○○路000巷0號一樓)找我,跟我說他想連任縣議員,參加今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請我盡量支持他,並告訴我能幫他買幾票是幾票,約定一個選舉人投票給他就可以拿到1,000元(賄選),我想說促進會跟我個人都有欠他人情,當場就允諾他。9月中旬的某日白天吳文相來我促進會服務處辦公室,問我我小舅子那邊有幾票,我當時回答說應該有幾十票他當場拿了76,000元或86,000元給我。」(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第15頁)、「(問:吳文相有請你找人幫他買票嗎?)有。(問:你有找人幫吳文相買票嗎?)有,我找我小舅子邵○○,因為這種問題很敏感。(問:吳文相有告訴你一票多少錢?)一票1,000元。(問:吳文相請你找人幫他買票後,有無拿買票的錢給你嗎?)有。(問:他何時、何地?拿多少錢給你?)103年9月中旬在○○路000號○○○○○服務處拿了80,000元給我。(問:當時吳文相有無告訴你一票一千元?)有。(問:為何吳文相會交付你80,000元?)因為之前我問邵○○,邵○○告訴我他那邊大約有多少人,我告訴吳文相那邊約有7、80票。(問:80,000元是吳文相自己交付給你還是你跟吳文相說需要80,000元?)是我向吳文相說有7、80票時,吳文相主動拿80,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2頁、第204頁背面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係得被告之授意並取得80,000元現金後,始委託邵○○替被告買票,顯見被告與陳○○、邵○○間就上開行賄事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陳○○向被告報告邵○○可買票之票數後,被告始主動交付前開數額之現金予陳○○,再由陳○○轉交予邵○○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買票行賄之事顯有掌控。是被告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透過陳○○將賄款交予邵○○,再由邵○○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至為明顯。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被告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
2.被告雖辯稱:陳○○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前稱係其自掏腰包,被告並不知情;後改稱係被告所交付;另對於實際交付的款項數額及日期均未明確具體,是其有對交付予邵○○的款項之來源為何之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盡信,又陳○○稱被告交付款項予伊時,僅渠等二人在場,並未有他人看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買票之賄款予陳○○」,故陳○○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查陳○○對於被告詢問其是否有可靠親人可幫其買票之日期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與證人邵○○及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證人之證述相符,並得互為補強、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次選舉競選期間,主動委請陳○○尋找可靠親人為其買票行賄及交付80,000元款項,並經邵○○向附表編號1至8之人行賄之事實,故陳○○於前稱係因欠被告許多人情而主動拿出現金幫被告買票云云,顯係人情壓力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其他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之內容較為可採。
3.至被告辯稱:查陳○○於104年4月20日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證稱其私下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確有交付150,000元現金予伊,伊尚未返還任何金錢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以,陳○○既有以私人借貸之名義自被告處取得150,000元之現金,則其交付予邵○○的款項,是否就是取自這150,000元的一部分?即有可疑。則其先前所自白係伊自己私下為被告買票賄選,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可能云云。惟查,據證人陳○○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庭準備程序證稱:「(問:你當時經濟狀況如何?)我在102年初有被倒債好幾百萬元,人家簽給我的本票都還在家,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過。(問:在這之前,你有無向吳文相借款?)沒有。(問:在吳文相拿8萬元請你幫忙買票後,你有向吳文相借款嗎?)103年10月中旬左右,我家裡很辛苦,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向吳文相借款15萬元,吳議員也有幫忙。」等語(見本院第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問:陳○○何時何地向你借多少錢?)之前借款2次都有還,金額都是30,000元,借款時間大約是103年7、8月間。
最近1次在103年10月在他的住處向我借款150,000元,尚未歸還。」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0號卷第148頁),足認陳○○係於103年10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而被告係於103年9月中旬交付80,000元予陳○○,再經邵○○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邀請願意支持被告之選民於103年9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至○○餐廳之餐會,有邵○○以手機通信軟體通知餐會時間地點之訊息影本可佐(見澎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第76頁),顯見被告交付陳○○80,000元及邀請收賄願投票支持之選民出席餐會之時間均係於陳○○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之前,並無被告所稱陳○○交付予邵○○的款項係取自陳○○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一部分之可能。
再者,陳○○既自承前曾負債幾百萬元,又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實,則衡諸一般常情,其實難有財力自行出資為被告行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稱:陳○○涉犯買票賄選重罪,為求減輕刑責之目的,甚可能誣攀被告,做出「損人利己」不實指述之動機。且被告之子吳○○曾經偵辦陳○○涉嫌他案,致陳○○心生怨懟,於面對上開羈押禁見強制處分及日後恐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之壓力下,遂將買票行賄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亦非無可能云云。惟查,陳○○於坦承犯行後至本院審理前之歷次刑事偵、審訊問筆錄,均無任何翻異前詞之情形,而陳○○於坦承本案犯行時亦均知悉所涉犯之罪責非輕,苟僅為尋求羈押獲致交保而為不實供述,陳○○為何未於交保後翻異前詞?苟僅為尋求法院給予減刑、緩刑寬典而為誣陷被告之不實供述,則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陳○○本身除行賄重責外,卻甘冒偽證罪重責之加重刑責風險,而違背其尋求法院給予減刑或緩刑之寬典?顯然違背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陳○○所為之證詞,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陳○○、邵○○間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邵○○調查票數後,再由被告交付款項予陳○○再交予邵○○,嗣由邵○○以附表編號1至8之時間、方式、地點對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選民為賄選之行為等情,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備註│├──┼──────┼─────────┼─────┼─────┼─────┤│1│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路│魏○○│5,000元(│交付賄賂│││許│000號之0「○○││含魏○○及│││││○○○」前││其4名友人│││││││各1,000元│││││││)││├──┼──────┼─────────┼─────┼─────┼─────┤│2│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路│陳○○│2,000元(│交付賄賂│││某日│00號之0「○○○││含陳○○及│││││○○○○」前││其妻蘇○○│││││││各1,000元│││││││)││├──┼──────┼─────────┼─────┼─────┼─────┤│3│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路│高○○│2,000元│交付賄賂│││某日│00號之0「○○○○││(含高○○│││││○○○」內││及其夫薛○│││││││○各1,000│││││││元)││├──┼──────┼─────────┼─────┼─────┼─────┤│4│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路│丁○○│1,000元│交付賄賂│││某日上午8時│27號「○○○○○○││││││許│○」內││││├──┼──────┼─────────┼─────┼─────┼─────┤│5│103年9月中旬│澎湖縣馬公市○○路│劉○○│1,000元│交付賄賂│││某日晚上23時│00號「○○○○○││││││許│○旁停車場││││├──┼──────┼─────────┼─────┼─────┼─────┤│6│103年9月間某│澎湖縣○○社區 瓦斯 │魏○○│6,000元(│交付賄賂│││日│行之工作處所││含魏○○及│││││││其5名友人│││││││各1,000元│││││││)│││││││││├──┼──────┼─────────┼─────┼─────┼─────┤│7│103年9月間某│澎湖縣馬公市○○羊│呂○○│1,000元│交付賄賂│││日│肉盧斜對面、○○飯││(因呂│││││店路邊││○○於103│││││││年9月間曾│││││││向訴外人邵│││││││○○借款│││││││3,000元,│││││││約定103年│││││││10月5日返│││││││還,訴外人│││││││呂○○乃於│││││││103年10月5│││││││日扣除│││││││1,000元賄│││││││款,返還訴│││││││外人劭○○│││││││2,000元。│││││││)│││││││││├──┼──────┼─────────┼─────┼─────┼─────┤│8│103年9月11日│澎湖縣馬公市「○○│鄭○○│1,000元│行求賄賂│││下午│○○」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