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和明知「明天」、「行棋」、「香水」、「男人的汗」、「不能講的秘密」、「落花淚」、「小吃部」等7首歌曲(下稱本件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歌曲重製於3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點唱一首歌曲),再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將該3台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1本等物,寄放於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台西鵝肉生猛海鮮」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嗣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3年5月26日至該店內查證,發現有上開歌曲後,報警於10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並扣得上開伴唱機3台、遙控器
1個及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吳明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明和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同法第10
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