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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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2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其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採尿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採集送檢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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