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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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2號再抗告人 盛仲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鎮安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07年9月7日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7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