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鄭一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3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26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一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一成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在FACEBOOK員 林人大 小事社團內,PO網刊登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 賴清德 比出勝利手勢圖像,圖中載明請大家投給2號 韓國瑜 、替我賴清德報仇好不好啊?!(下稱系爭圖文)。被移送人坦承該圖像為其所張貼,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序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員林人大小事社團內,刊登系爭圖文,惟辯稱其於108年12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時,發現系爭圖文,覺得系爭圖文很好笑,所以才刊登想分享給其他人看,沒有特殊用意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圖文之內容足以使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