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故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第569號、第1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94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