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 盛仲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鎮安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其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司聲卷第46頁),依原確定判決、裁定主文,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萬8,0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見原審事聲卷第42-43頁)。
三、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實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所提之農地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相對人並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且無論相對人勝訴或敗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規定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原處分命伊負擔全部裁判費,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裁定已就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5-9頁、原審事聲卷第40-44頁),則關於原確定判決、裁判事件之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法令適用,及原確定判決、裁定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再行指摘,依前開說明,此情顯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可得再予斟酌及變更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猶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無可取。本件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