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陳正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257、257-1、573、584-1、585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陳)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等土地範圍鋪設道路(鋪設道路所需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陳),並不得妨礙之。」,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上開土地通行面積,257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99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99平方公尺、57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30平方公尺、584-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135平方公尺、58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126平方公尺(均以實測面積為主)等語,核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二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明欲通行及限制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2,371元【計算式:(257、257-1、584-1、58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共約459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均2,7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57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3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均3,474元×法定年租額8%×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繕本十份。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