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張欽郎 即欽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417建號建物所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意在脫產,避免債務人 屈坤逸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為斷,即新臺幣3,439,900元【計算式:(1349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1349-1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417建號房屋現值607,900元】;原告備位撤銷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本應分別以其債權額420,951元為訴訟標的。如上所述,應以其中較高者之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56元。
三、民事起訴狀姓名欄,被告載「 黃阿鍛 」,惟訴之聲明欄、事實理由欄及後附證物均為「 黃阿緞 」,究何者為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