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義堂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7年10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156-GTD重型機車、車主: 王蕾婷 )(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駕的危險性近年來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應該
嚴加禁止,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過先前的處罰,卻依然再犯,本案已是被告第4度酒駕,被告本次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輕,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不再輕縱,惟考量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次犯行距離被告上次酒駕遭法院處罰相隔已久(超過5年),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機器維修工,家中尚有配偶及一名幼子需要扶養,以前比較不懂事而酒駕,現在已經沒有喝酒,希望可以有改過機會,留在家中照顧家庭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被告所犯之惡性及危害,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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