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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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上訴人 陳文豪
黃秉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9、1311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豪、黃秉庠(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因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案被害人等係基於自由意思上車,且涉案時間僅30至40分鐘,不該當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之宣告刑高低或諭知緩刑與否等情,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且非僅以和解或賠償與否,為論斷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同案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與上訴人2人相同,但獲附條件緩刑之寬典,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2人犯後業與被害人等和解,且經對方表示原諒各情,未予酌減,其刑罰裁量與同案其他共犯被告相較,顯有過於苛重之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