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上訴人 劉緯 呈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6號6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8號7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劉緯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亦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開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本件適用前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輕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請審酌是否再予減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蘇素娥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