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上訴人 蔡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1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漫言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偶罹患憂鬱症,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決未予酌減,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已具體審酌檢察官提起公訴針對犯罪情節、罪質惡性等項提出之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非僅憑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資料,為其判斷之唯一論據。縱原判決未逐一載敘此部分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係未遂犯,且行為次數僅有一次,尚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無非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