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廖芸娸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紫翠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長期信賴伊,表明與伊最親近、最能溝通,關係人 廖穗倫 未重視相對人個人之意願, 廖穗華 則未依相對人要求及意願處理事務,使用非法或不適任外勞照顧相對人,復妨礙關係人 廖穗君 探視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訪談僅是表象,原裁定選任廖穗倫、廖穗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廖穗倫、廖穗華適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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