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抗告人 黃玟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玟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4年,屬裁判確定前犯2罪,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恤刑目的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原裁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6月,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抗告人仍享有減少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質疑檢察官數罪併罰之指揮執行有誤,核屬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