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范春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福祥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范福祥於民國112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67萬2,941元予聲請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104年至106年生活費統計表,係記載其於上開期間,每月簽收領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其提出相對人 范筠芝 為委託人,其為受益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則記載信託財產為美金6萬元,該銀行每月給付美金160元予聲請人,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由,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20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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