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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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上訴人 郭琛 湅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琛湅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關於上訴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至7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上訴人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犯關係,僅為從犯,且被害人匯款時間密接,原判決未審究是否為接續犯或幫助犯,即以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斷章取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參與分工之情節輕微,僅為從犯,原判決未審酌其分工情形,及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而不予酌減並從輕量刑,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與公平原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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