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被告黃如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如龍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以和(調)解、賠償與否或被告前案紀錄多寡,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審酌量刑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自民國101年至111年本件案發前,曾7次因過失傷害案件涉訟,本案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