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上訴人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霈臻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亦有斟酌決定之權,且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或事後和解與否,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決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甚或關於第一審論斷情形之部分論述行文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尚需扶養家人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各情,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請求,又誤以第一審判決曾經審酌緩刑與否之事由,而不予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