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陸續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情節、遭竊之期間甚短、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之平日素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 程亦聖 領回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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