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陶繼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被告 楊晏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陳裕鑫
林金聖 潘語綺 林峪廷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晏綺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裕鑫、林金聖、潘語綺、林峪廷共同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係在被告蘋果日報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被告陳裕鑫、林金聖、潘語綺、林峪廷之住所亦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楊晏綺之住所則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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