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白雲瑩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周清福 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7年8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實情是於107年8月31日相對人公司內部蔡姓員工獲准於107年11月7日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劃撥16,616元、於107年12月10日於板橋民族路郵局劃撥兩筆16,616元予相對人,至今三期應納款項都已付清云云,探究抗告人之主張,應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