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呂王風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堂 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邦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5,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函文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