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1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怡真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患有精神疾病,會無法控制想拿取本案之行李套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
8、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從外面馬路走進去店家裡面,將行李箱推到外面,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老闆在更裡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48頁),則被告於著手竊盜行為時,尚能先行觀察案發現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實行竊盜,得手後即離去;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過程中,對於員警、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犯案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為低收入戶、單身、尚有父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卷10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症之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玫瑰金色行李箱套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鄭怡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6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黃章寬 所經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之玫瑰金色行李箱套組(價值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章寬發現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怡真到案說明,鄭怡真主動提出上開行李箱套組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怡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章寬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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