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陳耀功 (即 陳盛淼 之繼承人)
陳耀加 (即陳盛淼之繼承人) 沈素爰 (即陳盛淼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盛為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盛淼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茲因被繼承人陳盛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被繼承人陳盛淼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本件返還物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盛淼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對相對人之「桃園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址送達,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