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聖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前下車後,持其所有電線1綑、T字型不詳器具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工具,竊取 林鈺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游聖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乘自己的機車離開,並非騎乘告訴人林鈺翔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該輛機車經警方於108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43巷巷口尋獲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058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08年8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6483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34之1頁至第134之6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當屬非虛。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結果如下:⒈107年9月30日3時7分15秒至52秒,被告自停放在停車場入口處藍色小貨車駕駛座處下車後,右手持綑裝電線走進停車場內;⒉同日3時12分15秒至同時13分19秒,被告持綑裝電線走出停車場,並將該電線放回藍色小貨車上,再持T字型工具走入停車場內;⒊同日3時18分51秒至同時19分10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且該機車有下列特徵:
①前輪檔泥板有一字型支架、②無後照鏡、③機車腳踏位置在排氣管上方一段距離,高度與後輪軸心平行、④機車排氣管呈倒L型,接引擎處有2種反光面,並於輪胎處與地面平行、⑤車頭把手兩端低於中間把手連接車體處、⑥前後車輪輪框成透明狀、無輪輻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結果:⒈監視器時間:107年9月30日凌晨3時7分53秒至同時12分28秒,被告進入停車場後,直接走至畫面下方機車左側,並直接蹲在機車後輪附近進行拆解及調整,接著身體再彎至車身下方,其後坐上機車測試左、右把手功能,全程均未見被告以鑰匙嘗試起動該輛機車;⒉同日3時12分29秒至同時17分01秒,被告起身持一捆電線離開停車場,走回藍色小貨車後,再走回機車旁,繼續在機車後輪及車體作;⒊同日3時17分02秒至同時18分48秒,被告起身手扶機車龍頭並跨上機車座椅,接著以腳滑動之方式使機車前進並朝出口處移動,而該輛機車並無車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而前揭監視器所攝得機車為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該機車所具6項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電線、T字型工具等物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上開現場監視器所攝得機車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第83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協同警方至其住所拍攝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具下列特徵:①前輪檔泥板無一字型支架、②機車具備後照鏡、③機車腳踏位置與排氣管平行、④輪胎處排氣管並未與地面平行、⑤車頭把手高於中間把手連接車體處、⑥前後車輪均有明顯輪輻等情,有該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0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機車特徵相異,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係騎乘自己所有機車離去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監視器錄影所
攝得機車外觀特徵差異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問;被害人指稱監視器畫面中該普重機沒有後照鏡,而你剛提供A2H-609普重機左右都有後照鏡,你做何解釋?)因為後照鏡生鏽,所以我噴消光黑色顏料」、「(問:補充意見?)普重機A2H-609的後照鏡被往裡面下壓,所以畫面中沒看到」、「(問:被害人指稱監視器畫面中該普重機前輪檔泥板是電鍍面白鐵〈會反光〉,檔泥板還有一字型的支架〈會反光〉,而你剛提供的A2H-609普重機前輪檔泥板為黑色,檔泥板間無支架,前車車輪框是黑色,你做何解釋?)我的也有支架,可能是那個監視器角度沒有照到,前輪檔泥板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可能是角度問題,我會再多照幾張供檢警參考,前車輪輪框可能是掉漆吧,所以畫面中才會反光」、「(問:被害人指稱監視器畫面中該普重機排氣管引擎處,有一段是霧面的,所以畫面中看得出來有兩種反光面,而你的A2H-609普重機排氣管接引擎的部分是白鐵一體成型的,你做何解釋?)因為白鐵就白鐵,我不知道怎麼會有色差,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的車子是怎麼的排氣管」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對於監視器錄影的機車特徵,與你的機車特徵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檔泥板我有拆下來過,輪胎輪圈我也有換過,牽回來時把手有改過,變成拉高的照片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並提出改裝A2H-609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105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亦難採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提改裝機車照片(即偵字卷第93頁),並非案發前所拍攝,是後來說要提供原本車子的照片我才換了排氣管拍攝,從案發到現在我只換了一次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員警於107年10月17日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確為案發時該車之樣貌,並非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屬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3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車業,月薪不固定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時候會拿錢給母親,金額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有電線1綑,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有之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用之T字型不詳器具,未據扣案,且工具種類不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回,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058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