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木桂
楊勝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木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朱木桂、楊勝堯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木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核被告楊勝堯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堯前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
⒈被告朱木桂部分:
被告朱木桂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朱木桂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朱木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其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朱木桂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朱木桂所犯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楊勝堯部分:
被告楊勝堯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
⑵、⑶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勝堯所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紀錄,係其於95年間所犯,而其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則與其所犯本案前開二罪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復查無被告楊勝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楊勝堯所犯前開二罪,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游宏
偉曾發生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勝堯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朱木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
3萬元、單身、尚有岳母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勝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勝堯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堯所有之手銬及木製球棒,固供被告楊勝堯及被告2人本案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手銬及木製球棒之客觀價值均不高,且被告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手銬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楊勝堯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